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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对于“损害商业信誉罪”是否应埋单 ——从遂昌县公安局网上通缉记者谈起

2019-05-08 09:35:20 赖建平律师


“《经济观察报》记者仇子明因报道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内幕遭全国通缉。”7月28日,这则微博消息引爆网络。发帖者称,《经济观察报》记者仇子明因为报道了上市公司凯恩股份关联交易内幕,遭到凯恩股份所在地浙江丽水遂昌县公安局网上通缉。同日,在浙江省公安厅的指导下,丽水市公安局组织有关专家连夜对该案的有关证据和办案程序进行审核。

丽水市公安局调查核实后认定:遂昌县公安局目前对仇子明因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采取刑事拘留的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责令遂昌县公安局立即撤销对仇子明的刑事拘留决定,并向记者本人赔礼道歉。遂昌县公安局于7月29日上午10时,撤销了对仇子明的刑事拘留决定。同时,丽水市公安局将对该案件办理情况作进一步的调查,查明情况后依照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四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其法益侵害表现为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但是,如果行为没有故意,不呈现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样态,则违法性不具备。

《经济观察报》记者仇子明的报道属于舆论监督式调查性报道,其源于二十世纪70年代美国记者对水门事件的调查。我国舆论监督式调查性报道则以1998年中央电视台开办《焦点访谈》栏目为标志。这类报道重在揭露社会腐败、不公正、社会管理不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破坏环境等方面。其目的是担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责任,帮助和监督党、政府和社会公共管理机构履行职责义务,维护人民群众的正当、合法利益,培养和教育具有现代文明法治意识的公民以及公民社会。总之,它是为了促进我国社会的民主、文明、和谐。记者在这其中担负不可估量的作用,其采取调查性报道批评社会中的不良行为,是其天职。对于这种以批评为天职的职业,往往会卷入与企业、个人的侵权纠纷之中,甚至成为个别企业滥用公权力打击报复的对象。

2004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损害商品声誉罪”的案例“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恩等人损害商品声誉案”中法院认为:“《南京晨报》记者钱广如于2001年12月28日与2002年1月14日发表在《南京晨报》上的两篇报道,是在听取了陈恩等人的介绍,旁听了协商谈判后,根据陈恩等人提供的环境监测报告及监测记录撰写的,其内容虽然与事实不尽相符,但在此背景下,不能排除钱广如作为一名记者,其主观上具有为消费者维权而进行舆论监督的心态,故此时不能认定钱广如的行为属损害商品声誉的行为。”因此,报道是否属于故意,其内容是否严重失实、是否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衡量罪与非罪的标准。

即使记者仇子明的报道严重失实,其有关凯恩公司关联交易内幕的多篇稿件,是经过报社“三审”流程后刊出的,他的报道应当属于职务行为。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罪”归类于刑法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因此,对单位涉嫌犯罪,应当对单位立案,立案对象不是记者个人。而警方明知记者报道是职务行为,即使要立案也是该以单位《经济观察报》涉嫌构成犯罪,记者充其量作为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出现。“损害商业信誉罪”若成立,记者仇子明所在《经济观察报》无疑要作为犯罪嫌疑单位对待。只通缉记者,不通缉报社,无疑给人一种“捏软柿子”的嫌疑。上文中警方对记者立案并加以查处,无疑适用法律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