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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焕成案,能唤醒某地方法院对法律的敬畏心吗?

2022-02-10 10:36:34 居福恒律师 进入主页

我接手了一起“虚假诉讼罪”刑案代理。为了查清事实,我倒查了民案源头判决。不查不知道,一查吓一跳。发现:法官在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之前,就作出了某早茶场(简称:早茶场)负责人陈焕成“有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认定,从而引起了一起刑事诉讼。

本案的案情是,2013年早茶场向某农商银行(简称:农商行)借贷70万,签订了借贷和担保合同。农商行在付贷前额外提出,必须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一份70万购买茶苗的合同,否则不放款。陈焕成为了能贷到款,在无法与陈某某谋面的情况下,由银行职员出具签有乙方陈某某名字的《购销合同》,要求在甲方一栏上签名。陈焕成签名后,又被迫先向农商行出具了《借据》。

事后,陈焕成一直没有收到贷款。2015年3月13日,农商行起诉早茶场和陈焕成等人,法院根据农商行提供的《转账支票》、《发放确认单》、《购销合同》、《支付委托书》,确认70万已发放给陈某某,并认定农商行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于是判令:早茶场归还70万贷款并承担罚息;陈焕成等人承担担保责任。

早茶场没有收到陈某某的款项,陈焕成在自行向陈某某讨要贷款无效后,于2018年7月23日,以早茶场的名义起诉陈某某,要求归还贷款70万,并承担利息和损失。

法院进行了审理。在2018年11月5日的庭审中,陈某某称,其凭借《购销合同》、《支付委托书》取得70万款项后,第二天就将70万元汇给陈焕成的女儿陈瑶琦;农商行证明,陈焕成等人从陈瑶琦的账户中三次共转走了70万元。

对此,陈焕成提出异议:第一,自己曾在前一案审理时,自行委托过鉴定单位对《支付委托书》上的公章和本人签名进行鉴定,结论是《支付委托书》上的公章印、签名与陈焕成提供的公章印和签名不一致;第二,陈焕成提出对提取70万贷款的三份《转账凭证》上的“陈焕成”等人的签名要求鉴定;同时,还对陈某某庭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疑点,要求法官以职权调取原始证据。此时,法官同意陈焕成的请求,明确表示:“庭后马上提交申请。”陈焕成当庭书写并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司法鉴定申请书》。

事后,早茶场意外地收到法院落款日为11月5日的判决书。该判决竟称:陈焕成如何处置70万贷款因与陈某某无关,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但是没有提及“调查取证申请”是否同意和实施。随即认定:陈焕成所“陈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大相径庭,致使本院两次开庭审理,因此硐桥早茶场及其负责人陈焕成有虚假诉讼犯罪嫌疑,本院将依法移送上述线索至侦查机关处理。”

我看后,对这份判决的结论大跌眼镜,静思后发现,该份判决中存在着众多的违法问题:


一、没有查清本案的事实。


1、没有查清农商行提供的《支付委托书》真实性。在陈焕成已提供了自行鉴定结论后,陈某某对鉴定结论不提出相反的证据,法院如何能再凭《支付委托书》认定陈某某有权收取贷款?

2、70万的收款人应是早茶场或者陈焕成,陈某某自称是根据陈焕成发在其手机上的“信息”将款项打入陈瑶琦的账户内,但在审理中没提供这一“信息”的证据。对这一事实又如何能认定?

3、农商行为了能证明陈焕成收到70万,提供了陈焕成等人从陈瑶琦的账户提取70万签有“陈焕成”等人名字的三份《转账凭证》。陈焕成则提出,对三份《转账凭证》上“陈焕成”等人的签名要求鉴定,以及对陈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要求法官以职权重新取证。法官当时没有反对。但是,法官既没有委托鉴定,也没有进行调查,陈焕成却意外地收到了法院作出的一份出尔反尔的民事判决。


二、本案属“先定后审”。


经核实,本案是2018年11月5日的下午14时30分开庭。本案庭审时间不短;在庭审中,陈焕成和其律师还提出了申请鉴定和调查取证等事宜。根据陈焕成回忆,本案休庭时已是16点30分。陈焕成庭后又当场书写了两份“申请书”递交法官,此时已是17点。因此,本案的判决在11月5日当天作出,是根本不可能的。但是,陈焕成收到的判决书落款日却清楚地写成:2018年11月5日。

经查,最高院在《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文书制作规范》中规定,裁判文书的“签发之日期为判决日”;此外,这份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没有经过鉴定,法官也没有重新调查取证,所以作出的判决认定必然与客观事实大相径庭。在没有鉴定和调查前出炉判决,说明法官在2018年11月之前已“内定”,在11月5日的庭审只是走走形式,虚晃一枪。所以本案是一件的“先定后审”的典型案例。


三、本案“独任审理”违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法院可以独任审理的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然而,本案在主体中出现了农商行;三方对事实的争议很大;为该案法官已调取过证据;陈焕成另行申请了鉴定和要求重新调取证据;最为重要的是,本案有是一个由“民”转“刑”的认定,所以各方对本案存在着原则性分歧。经查,浙江高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代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三十一条中就明确规定:“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法院一般宜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我也多次查参加过其他法院对“虚假诉讼案”的审理,各地法院不但都组成合议庭,而且合议庭都由五至七人组成。我是第一次见识到县法院的法官胆敢违法以“独任法官”的身份审理和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案例。


四、本案尚不存在“虚假诉讼罪”的前提。


我认真查阅了“两高”的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前题,是指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用捏造的民事法律关系,向法院起诉后构成“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

在本案中,陈焕成起诉的民事法律关系都是真实的,且没有提供任何伪造的证据,也没凭空的虚假陈述。所以不符合“两高”认定有“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这一前题;

我又查,“两高”还有一条参照认定“虚假诉讼”而构成“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条件,就是隐瞒了已经全部清偿的债务后,还通过法院向对方主张债权。

如果法官是适用这一条来认定陈焕成的行为构成犯罪嫌疑的话,那么在本案中就必须要查清《支付委托书》真实性;要查清三份《转账凭证》上陈焕成等人签名的真伪;还要查明农商行能让陈焕成等人在没有陈瑶琦委托手续和身份证的前提下,取出陈瑶琦卡中的钱款的理由?在这些能证明陈焕成“收到和处分”了70万的事实没查清之前,又如何做实并认定陈焕成构成了“虚假诉讼犯罪嫌疑”?

我不知道法官是凭借什么理由能作出这一认定的?相反,我从这些材料中隐约发现了承办法官有违自己已掌握的情况和事实,故意在隐瞒一些事实:

从案情线索看,法官掌握陈焕成为了贷款而与没有谋面的陈某某签订《购销合同》和在没有收到贷款之前,先向农商行出具《借据》的情况;法官也知道《支付委托书》已作过鉴定,却在本案判决中只字不提,还隐匿了鉴定的客观存在;法官也知道陈瑶琦不在当地,又没有出具委托手续,单凭陈焕成等人的签名是不可能取出款项的;陈焕成等人提出要鉴定《转账凭证》上自已的签名,法官同意了,为什么又不实施?

从审理过程看,为什么法官在审理本案时,要坚持违法由自己“独任”审判,而不愿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为什么法官愿意违背审判程序“先定后审”?为什么法官要抢时间作判决,确定的时间使人一看就能看出是在作假?为什么法官要坚持在没有鉴定和调查之前,违背“两高”规定,违法认定陈焕成构成“虚假诉讼犯罪嫌疑”?

总之,疑点众多,细思极恐。在此,我引用“两高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二十四条:“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作为结束语。希望法院和监察部门对该案予以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