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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刑辩大律师的执着与坚守——访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党支部书记陈笔魁律师

2022-06-18 19:16:07 陈笔魁律师 《中国刑辩大律师》 进入主页

编者: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证据为核心,坚持真理、坚守正义。”

这是陈笔魁律师的座右铭。他是这么说的,也是这么做的,且一直坚守并坚持了20多年。在未来的律师生涯中或许还有更多的荆棘需要他去面对,而他也会将这样的执着与坚守贯穿于其人生中的每一个阶段和每一天中。

陈笔魁 律师

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中共党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研究生,从事律师工作20余年。1994年以优异成绩取得国家律师资格,同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现更名为火箭军)法律顾问处任军队律师,转业后,分别在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和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执业。现任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党支部书记。

社会兼职和所获荣誉

中国政法大学法治与文化研究中心兼职教授;

中国企业家发展联合会常务理事;

中国中小企业投融资服务协会常务理事;

全球投资移民律师协会中国区常务理事;

汕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第九届北京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副主任;

第十届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民交叉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海淀区律协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海淀区律师协会仲裁法研究会会员;

北京市海淀区律师协会破产研究会会员;

第四届亚太法商论坛“影响中国”百强大律师;

《中国当代优秀律师》(法律出版社)第一卷收录为优秀律师;

《中国律师年鉴》2011-2012年度优秀律师;

《中国法律年鉴》2014年度优秀刑辩律师;

《求是先锋》(中央文献出版社)专访“军队走出的大律师”;

《中华儿女》海外版专访“笔”耕不辍尚为“权”;

荣立三等功两次、团嘉奖8次;

被司法行政机关授予十佳律师、人民满意律师、信得过律师;

连续三年被评为北京市海淀区优秀法律服务工作者,2015年北京市海淀区优秀律师。

专业特长

刑事辩护、民商事诉讼代理

陈笔魁律师为人诚信,作风严谨,勤勉敬业,其业务水平及办案能力得到了业界的广泛认可和当事人的一致好评,其在刑事辩护领域取得了卓越成就:

1.担任全国有影响的山西涉黑案件(十五名被告人)第三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被告人一、二审均被法院宣告无罪(本案唯一被宣判无罪),现被告人王某已获得到国家赔偿;

2.担任山西某国有企业经理王某贪污一案的辩护人,人民法院采纳陈律师辩护意见,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

3.担任北京某公司董事长张某合同诈骗一案的辩护人,检察机关对张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4.担任陕西某公司总经理李某偷税一案的律师,司法机关作出撤案处理;

5.担任北京吴某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一案辩护人,法院改变定性将罪名改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轻判处吴某有期徒刑;

6.担任王某非法拘禁一案的辩护人,王某被法院宣告无罪;

7.担任陈某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一案辩护人,陈某被法院减轻处罚,判处5年有期徒刑 ;

8.担任某公司董事长蒋某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人,蒋某被法院宣告缓刑;

9.担任山西李某故意杀人刑事申诉一案的代理人,在李某一、二审被判处死缓并服刑六年后,经过陈律师认真调查取证,代其申诉,提出法律意见,法院决定再审,并改判李某有期徒刑15年;

10.担任北京窦某污染环境一案(北京市首例)的辩护人,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不应起诉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最终决定对窦某不起诉,立即释放;

11.担任江苏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肖某的辩护人,法院采纳陈律师辩护意见,对肖某免除处罚,立即释放等三百余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


军旅生涯,锻造钢铁意志 


成为一名军人,这是陈笔魁很小的时候就已经在他的灵魂深处扎下了根的人生目标,“因为军人是铁骨铮铮的汉子,军人是鼎天立地的男人。”1982年10月,17岁的陈笔魁终于得偿所愿,成为一名真正的军人,这一下去就是16年,16年的军旅生涯铸就了他刚毅、果敢、不屈不挠、永不退却的人格魅力和钢铁般意志。由于陈笔魁是当时参军为数不多的高中毕业生,不久由于其经常代战友写家书并辅导营部文化而被誉为部队的“陈秀才”,并于1984年上调到二炮政治部。在总部机关他接触到了法律,有了更多的学习机会,为了让自己的法律知识更加丰富和提升理论高度,每到周末,陈笔魁就到北京大学和中国人民大学听法律讲座,并参加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举办的法律培训,一边工作一边学习,夯实了其坚实的法学理论功底。1993年部队又保送陈笔魁到中国法学的最高学府——中国政法大学进修,后于1994年以二炮第二名的成绩通过了当年的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在进入“法大”,通过“律考”的这一刻,其人生的高度也得到了升华,人生的轨迹也开始了改变。

“当兵,可能后悔三年;不当兵,一定后悔一辈子。”现在的陈笔魁律师,已经在激烈竞争的京城拥有了遍布全国的长期客户,还有诸多全国各地登门的刑事案件及民商事纠纷大案的当事人慕名而来寻求法律帮助,大部分也因陈笔魁有着军队律师的工作经历和深厚的法律实践实战经验;有着敢于挑战权威,只向真理低头的坚毅性格和内心强大的力量,有陈笔魁律师做他们的法律后盾,既坦然又心安。


北京史上首例污染环境罪不起诉案


案情简介:犯罪嫌疑人窦某在担任北京XX经贸有限公司门头沟废油脂处理中心员工期间,公司老板为节约经营成本,于2014年4月8日21时许,先后两次驾驶该单位蓝色驰远牌中型专业作业车,向北京碧水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门头沟再生水厂西门北侧一污水管道内倾倒生产废水(每车约4吨)。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窦某在公司负责人韩某的指挥下,又先后两次向上述管道内倾倒生产废水(每车约4吨)。经北京市环境保护检测中心检测,当日22时11分许,被告人窦某等人向污水井内倾倒的生产废水PH值为1.01(无量纲)。经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认定,该生产废水为危险废物。

2014年4月13日,窦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16日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办案经过:陈笔魁律师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接受窦某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陈笔魁律师及时复制案件材料,会见被告人。对案件材料研究后,发现该案应当是作无罪辩护、不应起诉的案件。考虑到窦某已被羁押五个多月,遂先向检察机关提出对窦某取保候审的申请(侦查阶段的律师提出过申请,没有被批准),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以市领导督办、案件影响重大,直接书面答复不予取保候审。为了能够在审查起诉阶段取得辩护效果,陈笔魁律师又及时提出了“关于应对犯罪嫌疑人窦某不予起诉的辩护意见”:

一、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窦某构成污染环境罪证据不足。

(一)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CC14042的检测报告所使用的废水样品不能确定就是窦某参与排放的废水。这一点可以通过以下几个证人证言所证实:1.证人王某某(法制晚报记者)证实:监测的样品是2014年4月8日晚10时18分在废水井里取的(见证据卷49页侦查人员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问:环保部门提取样本的时间?答:我通过看行车记录仪拍摄的内容,提取样本的时间是2014年4月8日22时18分。”2.证人金某某、徐某某2014年4月9日出具的“关于市环保局行政执法人员在门头沟再生水厂西门北侧污水井处采集北京XX经贸有限公司门头沟废油脂处理中心偷排废水的经过”(见证据卷二49页)证实:在4月8日晚22时15分左右犯罪嫌疑人倾倒了废水,执法人员22时18分左右才到达现场进行取样。(证明废水至少流了三分钟以上,实际上在排放的过程中就一直在往下游流动)。3.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公司门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副经理高某某证实:污水厂通往门头沟再生水厂的污水管道每天都在使用,而且每天偶数的点数(每天的2、4、6、8、10、12、14、16、18、20、22、24时)都会按时排放污水,每次排放一小时,1500吨;证明4月8日当晚22时开始排放了污水;污水厂通往再生水厂的污水管道有坡度,便于污水自流;同时证实平时不排放污水时间污水管道也可能有污水流动。(见证据三第16页至第19页侦查人员对高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印证当晚22时18分取样时,正是污水管道中污水快速流动的时候)。4.门头沟区事故设施养护队职工吕某证实:从污水厂到再生水厂有60余个污水井盖,管道有坡度,从污水厂出来的管线高于再生水厂的管线,通向再生水厂的污水管道有四条,从再生水厂到梧桐苑北侧的排污井位一共14个,本案排污的地点在这14个中,表明上游至少有50个左右的污水井口。(见证据卷三第43页至第49页侦查人员对吕某的询问笔录)5.金某某证实:4月8日22时18分取的样,4月9日早上送到北京市环保监察总队进行检验的(见证据卷第57页侦查人员对金某某的询问笔录)。没有证据证明是怎么运输的,是不是按照规定专人管理的,在运输途中是否出现过问题,在保管的一晚上时间里,有没有其他人接触过。

以上五点可以说明一个问题,环保执法人员在犯罪嫌疑人韩某、窦某向污水井排放污水数分钟后进行取样时,正值上游的污水厂排放污水沿由高到低的管道向下游的再生水厂流去,同时在犯罪嫌疑人排放的污水井的上游还有近50个无人看管的污水井,谁也无法确定在当时没有其他人在这50个井口排放危险废物,谁也不能保证平时流动的污水中就没有危险废物,因此,所取的样品无法确认是犯罪嫌疑人窦某排放的污水。也就是说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CC14042的检测报告所使用的废水样品,不能确定就是窦某参与排放的废水。

(二)检测报告的说明部分,已经明确了该报告不能作为仲裁及鉴定使用。

检测报告的说明部分第1条规定:本报告检测数据是用于污染事故调查、环保验收、仲裁及鉴定的,需由我单位按规范采样、检测,否则不能作为执法依据。显然,作为本案最主要证据的检测报告所使用的样品,并不是鉴定机构按规范采样、检测的。因此,不能作为执法的依据。

综上,认定犯罪嫌疑人窦某构成污染环境罪,证据不足。

二、对犯罪嫌疑人窦某应当不予起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中,据以定案的证据——检测报告,因其使用的废水样品无法准确、科学的确定是犯罪嫌疑人所排放,又加上不是鉴定机构直接按规范采样,认定涉嫌犯罪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所取的样品是污水管道中自有或他人排放或样品运输保管出现问题)。因此,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希望人民检察院能依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和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窦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窦某的合法权益。

不予起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鉴于案情重大、复杂,在对该案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于2014年12月9日,在听取辩护人意见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并请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对窦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并立即释放了窦某。

案件评析:该案是公安部和北京市市委领导督办的案件,各大媒体广为关注,陈笔魁律师顶住了各种压力,坚守法律底线和职业道德,认真研究案件材料,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坚信窦某无罪。成功的为当事人作了无罪辩护,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司法机关及时纠正错案提供了正确的法律意见。


法律只相信事实,柳暗花明的辩护


山西“张氏家族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落上了陈笔魁律师的案头,起诉书指控张氏家族成员15人犯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9项罪名,律师辩护意见统一认为,检察院所指控的各被告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其所领导的单位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的四个方面的特征。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等15人确实不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的“四个特征”,以张某某为首的村委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该案中以被告人张某某为首的村委会成员滥用集体事务管理职权,实施了一系列敲诈勒索、组织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这些行为所具有的表象特征与老百姓在影视剧中看到的、主观认知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极为相似。后经法院判决,因第一被告张某某犯有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陈笔魁律师担任第三被告王某(王某为村委会治保主任)的辩护人,起诉书中指控,在其“8项涉黑罪名”不成立后,第9项犯罪事实起诉书并没有王某的名字,说明王某并没有参与第九项敲诈勒索的犯罪活动,这样,如果前8项属于涉黑的犯罪不能成立,那么,王某就是全案唯一不构成任何犯罪的被告人,陈笔魁律师抓住时机,发表了无罪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采纳陈律师的意见,宣告王某无罪。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二审驳回抗诉,维持了一审对王某的无罪判决。最后,依法为王某赢得了10余万元的国家赔偿金。历时两年多“涉黑”案也终于画上了句号。


死缓到改判有期徒刑


刑辩律师拯救了多少人的生命,改写了多少人的命运?2004年,在山西运城当地有个判了死缓的案犯李某,其在二审期间有过重大立功表现,其揭发检举了同监室的其他案犯未被发现的杀人案件,揭发后,管教干部全都受到司法系统晋级奖励,看守所特别就李某重大立功一事向法院提出建议。由于当时二审是书面审理,山西省高级法院法官提审李某时还没有立功之事发生,致使该重大立功表现未能在二审判决中考虑,二审还是判决死缓。李某及家人一直坚持不懈的申诉,直到李某已经在监牢内度过了六个春秋,陈笔魁律师接触了该案,拿到那个李某“重大立功”的证据后,及时代理李某向山西省高院申诉,省高院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最终采纳了陈笔魁律师提出的要求对李某减轻处罚的改判意见,省高院改判李某有期徒刑15年。


后记


当笔者问及陈笔魁律师执业20多年来,怎么有那么多检方不起诉、法院判处缓刑或从轻减轻处罚的刑事案件时,陈笔魁律师道出了自己经验和感触:“律师尤其是刑事辩护律师,在面对每一刑事案件,刑辩律师只要努力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认真阅卷、认真调查取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自身经验,做好这些充分的准备工作,案件终能找到突破口,当然,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律师个体的力量还是较弱的,但只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证据为核心,坚持真理、坚守正义,我想很多案件也都将走向公平和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