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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心,虚拟货币相关交易行为将被认定为无效!

2022-06-22 20:40:35 陈云峰律师 进入主页

近日,上海奉贤法院微信公众号发布一则案例:消费者用虚拟货币购置车辆,最终法院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根据法院披露的案件情况:黄某与某汽车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以虚拟货币尤里米作为货币支付的方式购车,但因汽车公司延迟交付,黄某将汽车公司诉至法院。原告黄某认为尤里米是虚拟商品,本案属于“以货换货”性质,不违反禁止性规定,故合同有效。最终,法院认为《汽车销售合同》的实质是以尤里米替代法定货币进行购买交易,该约定违反了94公告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驳回原告黄某全部诉请。

该案例并非首例认定虚拟货币相关交易行为无效的案例,根据司法公开案例来看,法院通常都以虚拟货币交易行为违反央行发布的虚拟货币风险公告等政策规定而认定无效,除了奉贤法院公布的以虚拟货币采购商品的行为无效外,不同虚拟货币之间进行兑换的行为、以虚拟货币作为债权标的转让等也被认定为无效。在此,提醒广大群众慎重参与,警惕风险!


案例一:挖矿相关的项目合同、供电合同无效 (2022)新2201民初2105号


裁判观点:关于案涉比特币“挖矿”行为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比特币是基于密码学、依托于区块链接技术的一种去中心化传输模式的加密货币。比特币不依靠特定货币机构发行,它通过特定计算机程序大量计算产生。每个参与者在执行特定算法成功时,就有机会获得一定数量的比特币作为奖励,通过这种途径获得比特币的方法被称为“挖矿”。

原、被告双方对通过案涉合同进行比特币“挖矿”活动,由原告提供案涉厂房,被告提供计算机设备“挖矿”,原告收取一定比例的用电量服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比特币“挖矿”活动,电力能源消耗巨大,被告仅一年四个月的时间,耗电量高达7亿多度,显然不利于节能减排和碳达峰、碳中和的实现。加之,包括比特币在内的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风险突出,已经成为一种投机性工具,存在威胁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潜在风险。于是2021年9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严禁以数据中心名义开展虚拟货币“挖矿”活动。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十部委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活动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规定任何组织、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原、被告之间关于比特币“挖矿”活动的《项目承包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立法精神相悖,亦不符合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监管要求,违背公序良俗,其合同效力应属无效。


案例二:以虚拟货币为债权标的进行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2022)京03民终3345号  


裁判观点:关于债权转让效力问题。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且该债权合法有效,即要求原债权人转让的债权内容和形式均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之债。本案中,胡洲洲主张其受让的原债权基于李凯若、胡雪梅对戴震享有的债权而产生。根据我国虚拟货币相关《通知》《公告》《风险提示》等文件,本案涉及的ETH币为网络虚拟货币,并非国家有权机关发行的法定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国家相关部门多次发布《风险公告》《通知》等文件,提示虚拟货币交易存在投资炒作风险、虚拟货币交易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投资交易造成的后果和引发的损失由相关方自行承担。上述文件均系公开发布、任何公众均可查阅、知晓其中的内容。因此,胡洲洲作为债权受让人受让之“债权”并非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有效之债权。


案例三:公民参与虚拟货币投资项目后果自负,损失自担 (2022)辽0703民初260号


裁判观点:原告在与被告交谈中得知被告投资韩国“CAC币”(原“EMS”)虚拟数字货币可获利,双方商议由被告操作为其买卖该币进行理财。2019年3月26日至4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96000元。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至4月4日以其账号分别向案外人转款共计124790.08元购买“CAC币”。

“CAC币”是一种类似于比特币的网络虚拟货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通知、公告,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商议由被告操作为其买卖“CAC币”,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案例四:投资购买矿机的合同行为无效(2021)苏0404民初4958号


裁判观点:通过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及以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可以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出资200万元,被告以此款购买比特币“矿机”并由被告进行经营管理,由此产生的比特币收益按照原告60%、被告40%的比例分享。原、被告所涉交易实为由原告出资、被告购买比特币“矿机”并管理,双方按比例分享“挖矿”产生的比特币收益。该利用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挖矿”活动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不利于我国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且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容易衍生金融风险,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已明确被上述相关部门禁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系无效合同,而非解除。被告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原告20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


案例五:以虚拟货币进行投资的行为引发的风险不属于法律评价范畴 (2021)陕01民终16550号


裁判观点:比特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且相关部门已禁止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以及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为比特币提供定价、交易等服务,即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缺乏合法经济评价标准,并且当事人之间关于相应虚拟货币投资行为引发风险尚不属于法律评价范畴,故本案朱婧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附:相关政策规定


1.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指出,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

2.201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再次强调比特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并提示,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存在多重风险,包括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希望广大投资者谨防上当受骗。

3.2018年8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也再次明确作出风险提示。

4.2021年5月18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再次强调正确认识虚拟货币及相关业务活动的本质属性,有关机构不得开展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业务,并特别指出,消费者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从我国现有司法实践看,虚拟货币交易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投资交易造成的后果和引发的损失由相关方自行承担”。

5.2021年9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发改运行〔2021〕1283号)指出,“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指通过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过程,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对国民经济贡献度低,对产业发展、科技进步等带动作用有限,加之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风险越发突出,其盲目无序发展对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节能减排带来不利影响。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对促进我国产业结构优化、推动节能减排、如期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具有重要意义。”“严禁投资建设增量项目,禁止以任何名义发展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加快有序退出存量项目。”“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严肃查处整治各地违规虚拟货币‘挖矿’活动”。

6.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指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并再次提示,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