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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三方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2020-03-24 17:00:58 沈田丰律师 进入主页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09民初1743号

原告: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汉学,北京金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田丰,北京金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分局

被告:************人民政府

被告:************投资有限公司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进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因与被告************分局、************镇人民政府、************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汉学、沈田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变更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7月8日签订的《荣福路路基附着物的补偿协议》。要求被告增加对原告填充地下午物及营业损失的评估补偿,并提供新的建厂厂址;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因为没有职业没有收入,为谋生同时带动本村村民自己创业的积极性,原告向所在的尖坨子村村委会提出申请,占用早已废弃的、属于尖坨子村集体所有的水坑,自行填充,建立了一个修理厂,经营车辆修理和电气焊业。原告的行为得到了当时村委会的批准,属于农民自主创业。从2001年一直经营到2015年。2015年5月原告收到一张三被告及南堡开发区规划分局等四部门共同发来的通知,该通知称:开发区“拟定修建荣福路,经核查,你在此处搭建的建筑物没有土地及规划等相关手续。该建筑物应属于违章建筑。先通知你自即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之前自行拆除该建筑物,否则开发区土地违法违章建筑物集中清查政治工作领导小组将依法组织予以强制拆除,由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原告一介农民见到这份拆迁通知,于是被迫听从了三被告的工作人员的安排,对原告修建的地上物做了评估,原告提出当时填水坑花了不少钱,而且拆除原告的修理厂后原告一家的生计怎么办,经营损失怎么补偿。被告一面以原告的修理厂是违章建筑要求强拆为威胁,说不给任何经营损失补偿;一面被告又为了哄骗原告签字拆迁,称给一块地让原告重新建厂。于是在被告的连威胁带欺骗的情况下,原告在2015年7月8日签署了《荣福路路基附着物的补偿协议》。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土地准备填平建厂,刚填充了一半,被告称修理厂的新地址被征用,要另行指定土地。原告不同意,被告现场贴出告示称原告违法占地,再次把原告赶走。被告对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采取欺骗,威胁的办法,迫使原告签订的《荣福路路基附着物补偿协议》中,没有对原告的原有修理厂的地下填充物和原告的经营损失进行评估补偿。对已经指定给原告的新厂址又不履行,导致原告对新址又产生的填充损失和不能及时重新开业的停业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分局、************镇人民政府、************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被告就原告在争议地块所建的临时建筑的补偿事宜已经签订了补偿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且双方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协议成立并生效,并不存在原告称的胁迫欺诈,该协议第二条乙方责任第二项明确约定乙方所得补偿费为一次性补偿,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乙方支持配合甲方的施工建设,该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现在的诉请变更合同要求其他补偿,明显的违背了该协议的约定,同时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2、在拆除以前,自2001年原告搭建临时建筑汽车维修,并未按法律规定取得乡村建设许可证,也没有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所以更谈不上向县级土地部门申请用地审批手续,所以原告建设行为违法,新的临时建筑属于违法建筑,根据《国务院诚实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房山市房屋管理》的相关规定,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而且原告2001年至2015年经营期间未向相关单位组织缴纳过费用,也没有领取经营执照,所以原告要求补偿其他损失及经营损失,明显属违法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01年原告占用位于****村的水坑,自行填充,建立了一个修理厂,经营车辆和电气焊业。原告从2001年一直经营到2015年。2015年5月原告收到三被告及南堡开发区规划分局等四部门共同发来的通知,该通知称:开发区“拟定修建荣福路,经核查,你在此处搭建的建筑物没有土地及规划等相关手续。该建筑物应属于违章建筑。先通知你自即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之前自行拆除该建筑物,否则开发区土地违法违章建筑物集中清查政治工作领导小组将依法组织予以强制拆除,由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原、被告于2015年7月8日签署了《荣福路路基附着物的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刘**所得补偿费为137586元且一次性补偿,协议中并未约定修理厂新厂址问题,************投资有限公司对修理厂新厂址问题在《信访答复意见书》中称“刘**提出修理厂的外欠债很多,要求在修理厂附近找一块地暂时修车要账,我司同意他暂时将对面排水沟北侧地块推平暂用,但因硫酸厂管廊驾占用该地块,我公司通知他将集装箱迁出”。

关于本案争议:

1、原告方提供的2015年5月20日三被告等给原告的通知书。原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采取强制拆迁行为威胁,胁迫的办法达到迫使原告拆迁的目的,三被告辩称该通知书并不能显示三被告对原告进行威胁、胁迫,原告认为自己搭建的临时建筑不应被拆除,在通知发放后完全可以采取法律途径进行维权,且被告给予了20天时间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原告2001年搭建临时建筑并没有取得建设许可证也没有向相关土地部门申请用地审批手续,原告不能证明其建筑系合法建筑,该通知书并不能证明三被告存在胁迫情形。

2、原告方提供的2015年11月27日《信访答复意见书》,原告方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答复是故意没有原告的地下回填进行补偿且被告曾经答应给原告提供的新的厂址最终是欺骗原告去将排水沟填平后又禁止原告使用,三被告辩称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有故意和欺骗行为。本院认为,三被告在《信访答复意见书》中称“刘**提出修理厂的外欠债很多,要求在修理厂附近找一块地暂时修车要账,我司同意他暂时将对面排水沟北侧地块推平暂用,但因硫酸厂管廊占用此地块,我公司通知他将集装箱迁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将原修理厂对面排水沟北侧地块推平暂用以便索要之前修车欠的外债,并不能证实被告同意提供给原告新的地块以建汽车修理厂,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存在欺骗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告诉称拆迁行为不合法,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诉请变更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