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招聘加盟

鲍学文、龚海斌诽谤案:权力干预下的一起离奇错案

2020-06-02 16:06:35 律界观察

 


编者按

徐迅教授在2013年12月24日《检察日报》文章《“诽谤”:刑法与民法的博弈》中指出:“从2006年至2010年,以诽谤罪遭起诉的公诉案件或涉嫌诽谤而被行政拘留的案件有20余起。所谓“诽谤者”既有普通公民,也有记者,而所谓“被诽谤者”几乎都是区县市一级党政负责人,其中大部分案件后来被撤销或改正。如朱林山诽谤案(张贴传单诽谤局长,由公安机关侦查),20年后经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江苏省涟水县作出(2016)苏0826刑再2号《刑事判决书》,以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等理由改判朱林山无罪。但江苏省如皋市鲍学文、龚海斌诽谤案中所谓的“被诽谤者”与“区县市一级党政负责人”还要下沉一级,即镇党委书记、副镇长,他们启动公诉程序——调动公安机关违反法定管辖范围进行立案侦查,打击鲍学文、龚海斌等人的案件却一直没有得到纠正。

2020年5月31日,“法治新时代 如何进一步提高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专家论坛暨新闻发布会在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举办,有15家媒体参加了本次新闻发布会。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邀请湘潭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教授李蓉教授、湘潭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陈红梅教授、湘潭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陈潮辉和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主任陈伟军、副主任王玉好、周通律师、杨斯昂律师进行了研讨,主持人湘潭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胡肖华教授介绍了鲍学文、龚海斌诽谤案等案件的情况。

在会上,多位专家就诽谤案的起诉程序问题进行了讨论,案件当事人鲍学文、龚海斌也向记者们提供了“镇长诽谤镇党委书记案”的相关材料。 

该案发生于2004年8月31日的如皋市,当时被捕判刑的有4人, 其中,鲍学文、龚海斌时任江苏省如皋市郭园镇人民政府镇长、副镇长。这是一起十足的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以公权代替私权,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违反诉讼规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冤假错案。对照党的十八大、十九大精神,该案更是错得离谱。然而,鲍学文、龚海斌申诉了十几年,仍未能得到及时的纠正。人们不禁要问,我国依法治国实施了多年,司法的民主、公正哪里去了?难道执行者没有一点愧疚吗?回顾追述这件离奇错案,凡是主持正义公道的人,一定会感到非常震惊!

一、 案件起源

如皋市下原镇地处如皋市中部,临近浩瀚的长江,农民相对比较富裕。可是群众的日子好过了,侵害农民利益的事情却不断发生。在如皋市加大开发、发展经济的思想指导下,下原镇以发展经济为由,2004年在全镇范围内向农民摊派,每个家庭每人出资45元,搞所谓的大交通建设。在学校每个学生还要摊派150元,违法向农民圈地数百亩,搞所谓的招商引资。这些情况的出现,激怒了广大群众,并于2004年10月上访举报到省里、中央,省市政府作出批示,要求彻底查处有关人员。在上访举报过程中,鲍学文出于对群众的同情,向举报人石太林、陈光等人(下原镇农民)提供了中央及省市有关部门保护农民利益的政策文件。对此,原有关领导对鲍学文恨之入骨,群众的上访举报触动了该领导的麻筋,打破了她的“政绩”美梦,影响了她的个人发展前程,从而勾起了她对举报人员及支持者打击报复的恶念。

石太林的儿子原在南通四建工作,被派驻无锡工地做预算员,其儿子由于超计划生育二代,原下原镇党委书记马某把他召回处理,因此砸了他的饭碗,从此石太林对马某怀恨在心。一个偶然的机会,石太林听到有人议论下原镇党委书记马某和副镇长吴某关系不正常(法院没有依法查实),激起了他报复的念头,遂于2004年8月抛出一首“特大新闻”的打油诗,揭发马吴的暧昧关系,并在一定范围内散发。这本来是马某与石太林之间的个人恩怨,而市主要领导感觉惩罚鲍学文的时机已到,就把已经过去了2个多月“特大新闻”传单之事重新提起,并把鲍学文和龚海斌纳入诽谤之列大做文章,企图把群众上访的势头压下去。市镇主要领导遥相呼应,指使公安部门把涉及所谓“诽谤”的人员全部抓起来,进入公诉侦查程序进行处理。在她们的重视过问下立即成立“专案组”,以最快的速度把有关人员抓捕到位,矛头直指鲍学文。案件的起因陈述到此,明眼人一看就知道,这是冲着上访人员及支持者而来的。

二、非法取证

权力干预司法公正?公安机关将自诉的诽谤案办成公诉案——进入公诉案件的侦查阶段为被害人取证。在二审马某的《谈话笔录》第49-50页中记载,法官问:“你起诉时候,以什么作为你的证据。”马某答:“按照公安侦查的东西作为我的证据。”法官问:“自诉案件,有个调解程序,二审你是否愿意调解。”马某答:“我不知道有这个程序,实际上他不是针对我这个人,实际针对我的职务,案发后我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该公诉的,叫我自诉,是对公安的笑话,如皋法院出于慎重,向南通中院请示,南通中院叫我自诉,我是有意见的,市里也做过我的工作。”法官问:“几个被告人都希望得到你和吴某某的谅解,愿意当面表示悔过……是否愿意调解、和解……”马某答:“我没有思想准备,我要向组织上汇报。”

李蓉教授说:“诽谤罪一般属于自诉案件,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犯诽谤罪只有被侮辱人、被诽谤人亲自向人民法院控告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对于被侮辱人、被诽谤人不控告的,司法机关不能主动受理,追究侮辱、诽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诽谤罪属于第二类自诉案,这类案件一般是自诉,只有当行为明显侵害到国家社会利益或影响很大,超出了个人权益范围,才能转为公诉。

另外,鲍学文、龚海斌也向记者们提供了与李蓉教授相类似的专家观点。张明楷在《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824页中明确指出,“对地方机关工作人员的侮辱、诽谤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在2010年8月12日《检察日报》文章《诽谤案批捕“上提一级”从严把关罪与非罪》中谢佑平认为,由于诽谤的对象必须是自然人,因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案件,通常应该理解为对诸如“国家领导人”等的诽谤案件。对一般政府官员的诽谤,仍然应当按照自诉处理,无须动用国家公诉权。陈卫东指出,诽谤案件多是因为人民内部矛盾纠纷引发的,侵犯的是个人私权利。由此,刑法把诽谤案件一般归类为自诉案件,“在没有侵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国家不应该动用公权力进行干预……。” 赵秉志、彭新林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范围如何确定——对刑法典第246条第2款但书规定的理解》(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09年第5期)一文中指出: “刑法典第246条第2款但书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并非一般犯罪意义上所指的危害社会秩序,而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即诽谤行为对社会秩序的破坏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必须由公诉权力介入……对于诽谤地方党政领导人的案件,除非发生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否则也不宜适用刑法典第246条第2款的但书规定。”

那么,鲍学文、龚海斌诽谤案是公诉还是自诉案件?被害人能否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呢?

就鲍学文、龚海斌诽谤案是公诉还是自诉案件而言,鲍学文、龚海斌向记者们提供的材料显示,公安机关在《询问笔录》中对马某、吴某的诉讼权利告知明确指出,“诽谤罪是自诉案件,现请你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见2004年11月25日马某、吴某《询问笔录》第1页。可见,公安机关明知该案是自诉案件。

就被害人能否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言,陈潮辉博士说,应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鲍学文、龚海斌诽谤案发生于2004年8月31日,次日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而后被害人根据《侦查卷》向如皋市法院提起自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时的法律排除公安机关对自诉案件的管辖权。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自诉,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移交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因而,该案在案发的第二天154份“特大新闻”传单全部被镇政府工作人员、公安干警收缴,证明本案依法“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已经不复存在,公安机关理应在收缴“特大新闻”传单之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而不能径行立案侦查。

三、错误判决

尽快取得证据后,在市里主要领导的授意下,很快进入了审判程序。法院对案件的判决,本应依照法定时间和程序严肃认真对待,不得有任何的草率马虎。然而如皋市人民法院围绕领导意图把法律当儿戏,罔顾事实真相,轻率地做出了判决:以诽谤罪对石太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鲍学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陈光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对龚海斌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通过律师查阅相关侦查审判资料,鲍学文、龚海斌认为此案为错判案件,而且是冤案和令人不解的奇案。其事实有三条:

第一,奇在程序上。本案属于自诉案件,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谁起诉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自诉人马某某向法院举证犯罪事实,而本案中自诉人起诉的“事实”,是公安机关“专案组”通过公权力采取关押涉案人员利用各种手段非法取得的证据,直接送交自诉人及法院,以此作为法院判决采信的依据。

那么,鲍学文、龚海斌诽谤案中公安机关的《侦查卷》是否可以作为被害人起诉的证据呢?

陈潮辉博士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9)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依法调取。”由此,被害人如果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或者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起诉到法院而因为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自诉的情况下才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由法院移交案件,即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才能取得侦查权。

虽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经过审查,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由接受单位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因此,“经过审查”只是判明是否有管辖权而不能理解为公安机关可以径行立案侦查,在该案中公安机关不能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为被害人取证,那么,公安机关移交给人民法院的证据就有一个界限:被害人报案时自己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初步证据,而不是公安机关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故此,被害人仅凭公安机关的《侦查卷》起诉鲍学文、龚海斌等人(被害人自认:原二审自诉人马某的《谈话笔录》第49-50页),应当视为起诉时没有证据而被法院驳回起诉。因而,正如李蓉教授所说的,“案件源头一开始就是错的,结果也必然是错的。”

第二,奇在时间和情节上。按法处理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对案件材料进行认真的审查把关,短时间内很难完成这些任务。而事实情况是按照领导快抓、快审、快判的要求进行的。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中,有的在时间上有出入,没有准确的作案时间,然而判决书中把时间定为8月下旬的一天;有的在情节上有矛盾,更主要的是在事实上有出入,甚至在同一案件中同时出现二个书写传单的人。法院将一个从来没有参与作案的人的传闻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相反,对更为重要的证人(提供作案车辆)却没有收集旁证材料。法院对所提供的材料不梳理、不审查、不核实、不辨真伪,仅在半个月之内就草率完成了立案、审理、判决的全过程,把所谓的犯罪事实通过法院的判决方式固定下来,可谓“兵贵神速”。同时在判决时大肆渲染,胡乱炒作,通过媒体曝光,以达到杀鸡吓猴、杀一儆百、禁止上访的效果,阻止了接受群众监督、反映事实真相的途径。

第三,奇在定性上。查阅公安侦查卷宗,一审、二审所有庭审材料都很清楚,该诽谤案件皆由石太林一手策划和实施,与鲍学文,龚海斌没有任何关系。可如皋市人民法院在审判中,不认真审查证据材料,不顾证据的矛盾性和真实性,就匆忙对鲍学文等人做出了判决。尤其令人费解的是:对一个根本没有参与起草、修改、散发传单的鲍学文,法院居然将其认定为诽谤罪的主犯!显然这份判决,是一份十分荒唐极不负责的判决!是一份严重践踏法律尊严的判决!是一份行政干预审判、人为迁怒、迁强附会于当事人的判决!

更为荒唐的是: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第12份证据:书证《传单》(即“特大新闻传单”)没有依法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法院却敢于作有罪判决。鲍学文、龚海斌诽谤案发生于2004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9)第五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原一审《判决书》第7页记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但是,从原一审《庭审笔录》第31一32页可以看出原一审《判决书》记载的第12份证据:书证《传单》(即“特大新闻传单”)、第13份证据:《如皋市公安局的辩认笔录》、第14份证据:《如皋市公安局现场照片》并没有在法庭上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而,证明本案存在诽谤事实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本案“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依法应当改判鲍学文、龚海斌无罪。

四、拒绝纠正

对法院判决不服提出申诉,是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正常行为,法院理应认真受理、复查、回应。鲍学文被如皋市法院判决的第二天就开始走上上诉、申诉之路,认为法院对自己判错了,要求重新复查审理,龚海斌也走上漫长的申诉之路。在这十多年中,鲍学文、龚海斌聘请了几位律师,为自己的错案冤案申诉。其间不知写了多少信、跑了多少路、说了多少话,要求法院还他们的公道。可是法院系统一拖再拖,一压再压,不搞调查,不把鲍学文。龚海斌的申诉当回事。十几年过去了,这个原判还是维持着,没有看到一点纠正的迹象。这样一个明显的奇案、错案、冤案,为什么不能引起各级领导的重视,得不到应有的纠正呢?鲍学文、龚海斌在申诉过程中经与有关人员接触,发现主要有两个思想障碍难以逾越:

1、认为这个案件是由领导交办的,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过的,法院不能擅自改正;

2、在法院庭审中,当事人已签字“认可”,纠正难度大。

3、在了解承办此案人员的时候,还有一些人员担心,现在中央强调,加大追查责任的力度,这个案件纠正后,很多参与人员包括领导在内,将会受到责任的追究。

以上这些思想和担心,在很大程度上把纠正错案的大门关上了。中央依法治国的方针是明确的,法律本身是庄严的,不管哪一级领导定的,哪一级法院判的,判对了就应该维持,判错了就应该纠正,这才是实事求是的态度。

该起奇案、冤案、错案,对鲍学文、龚海斌及其家庭是挥之不去的阴影、抹之不去的痛苦、洗之不清的冤屈。此案在社会上反响强烈,中央一再强调依法治国,而摆在面前的这样一个冤案错案都纠正不了,还谈什么法律的公正?!鲍学文、龚海斌坚信在党的十八大四中、五中全会及十九大精神的指引下,在民主与法制建设日臻完善的今天,铁面无私的当代包公将大有人在,只要不畏权势、勇于面对、敢于担当,就一定能正本清源,还历史之真相,还蒙冤者个人之清白。

五、鲍学文、龚海斌的诉求 

鲍学文、龚海斌也从未向市、省、中央领导写信及上访,这次斗胆写公开信申诉,有如下想法:

1、尊重事实,还原事实真相的本来面目,还鲍学文、龚海斌的公道;

2、不追究办案过程中所涉及人员的责任;

3、不要求不应有的经济赔偿;

4、本案的主犯石太林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还原事实真相不会影响整个案件的定性翻案。

综上所述,鲍学文、龚海斌认为,两自诉人存在不当男女关系的事实,能够得到相互印证,而两自诉人的配偶及同事的证言却不足以证明他们的清白,原一二审裁判没有查明自诉人存在不当男女关系的基础事实;两自诉人假手公安机关违反法定管辖范围,直接立案侦查,所取得的证据《侦查卷》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予以排除;本案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证明的案件事实与裁判结论之间缺乏必然联系、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他们有新证据证明原一、二审裁判依照《侦查卷》的思路将龚海斌等人供述的向国家五部委写检举揭发马某、吴某所在单位违法用地的材料进行移花接木,栽赃陷害鲍学文镇长和龚海斌副镇长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