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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中石化大同分公司一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2023-07-19 22:15:15 杨杰律师 进入主页

案情简介

2010年8月2日,中石化大同分公司与张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以每座人民币1500万元的价格向张某某收购待建的五座加油站。张某某经过不懈努力,完成五座加油站的前期工作,后,中国石化大同分公司违约,其获得利益之后不愿继续履行与张某某达成的协议,给张某某造成巨大损失。

因此,张某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石化、中石化大同分公司赔偿其前期费用损失以及逾期利益损失。2019年8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中石化、中石化大同分公司赔偿张某某3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张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三中院维持原判决。后,张某某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2022年9月28日,张某某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石化、中石化大同分公司赔偿涉案五座加油站的特许经营权因中石化大同分公司单方侵权毁约而不能归还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某此次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对此,分析如下:

一、重复起诉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分析

根据上述对比,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

(二)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对比可知,前诉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赔偿前期费用以及预期利益损失,而后诉的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涉案五座加油站的完整特许经营权(即规划确认批复),单方侵权毁约而不能归还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为要求解决合同解除后涉案五座加油站特许经营权(即规划确认批复)的归属问题而并非解决预期利益损失问题。因此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且根据上述对比可知,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数额并不相同,诉讼标的不同。

因此,前诉与后诉虽然基于同一合同,但是诉讼请求不同,诉讼标的数额不同,诉讼标的不同,应当不构成重复起诉。

(三)事实部分

前诉法院认定的事实

2.后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1)原告诉二被告合同纠纷的一、二审法院仅解决了合同解除及赔偿前期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未解决涉案五座加油站的完整特许经营权(即规划确认批复)的归属问题,原告有权在本案中要求二被告因恶意不履行建站合约又不返还涉案五座加油站的特许经营权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2)根据前诉法院的认定,中石化大同分公司存在与张某某协商由张某某办理新建加油站事项,后续由中石化大同分公司给付张某某款项取得加油站完整经营权的事实;

(3)被告拟收购加油站的总费用实际包含了张某某因履行合同而获得的收益,而该部分收益并未在前诉中涉及,张某某有权在本案中主张因履行合同而获得的收益;

(4)张某某就履行合同主要完成了获得5座加油站的商业规划许可及办理1座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等工作内容;

(5)涉案的五座加油站特许经营权就是指加油站的商务规划确认手续,二者具备的功能和效力是等同的,特许经营权具有可转让性和较高的市场交易价值;

(6)涉案五座加油站经营权的折价赔偿款为19566734.1元。

诉的事实又称诉的原因,根据上述前诉与后诉事实对比可知,前诉的事实(原因)是中石化大同分公司违约给张某某造成损失,后诉的事实(原因)是前诉法院在判令合同解除后未解决涉案五座加油站特许经营权的归属问题即因二被告恶意不履行建站合约又不返还涉案五座加油站的特许经营权(即规划确认批复)给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因此,前诉与后诉的事实(原因)并不相同,则诉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四)现原告已发生新的事实,有新的证据以及新的诉讼请求,可以向二被告主张因二被告恶意不履行建站合约,又不返还涉案五座加油站的特许经营权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张某某因履行合同而获得的利益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根据前诉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中石化大同分公司存在与张某某协商由张某某办理新建加油站事项,后续由中石化大同分公司给付张某某款项取得加油站完整经营权的事实。张某某主张其因5座加油站损失的前期费用为30471394.2元,其通过拟收购加油站的总费用扣除建安等费用的计算方法逻辑上存在瑕疵,即拟收购加油站的总费用实际包含了张某某因履行合同而获得的收益,所计算出的数额并非张某某的实际支出损失。因此,前诉一审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的损失中没有包含张某某因履行合同而获得的收益。

前诉二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就履行合同主要完成了获得5座加油站的商业规划许可以及办理1座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等工作内容,但就上述工作的实际支出张某某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难以确定其具体损失数额。判决中未包含张某某因履行合同而获得的收益。

现原告向法院提交新证据,即证据二十四(202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021号公证书以及补充证据一晋开昌评报字(2022)第12号《资产评估》。上述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加油站特许经营权(规划确认批复,即前诉二审法院所述商业规划许可)具有可转让性和较高的市场交易价值,且涉案五座加油站的特许经营权(加油站商务规划确认手续,即前诉二审法院所述商业规划许可)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5月29日的价值为23166734.19元。

因此,现,原告依据新的事实,新的证据以及新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8年5月29日之日起至今的涉案五座加油站的完整特许经营权单方侵权毁约而不能归还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利息不够成重复起诉。

综上,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事实(原因)不同,且有新证据证明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涉案五座加油站的完整特许经营权单方侵权毁约而不能归还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利息,不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