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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诚协议效力浅析

2019-07-16 11:18:06 孙宝华律师 进入主页

孙宝华 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主任

白长海 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容摘要]:目前,关于忠诚协议的效力国内大致有无效、回避和有效三种观点。无效观点的依据是忠诚协议只是道德义务非法律义务。回避观点的理由是忠诚协议没有明确法律支持。而有效观点的依据则是夫妻双方签署忠诚协议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理论其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忠诚协议作为强化夫妻双方相互忠诚义务的手段并不违背当代立法的基本原则,有其存在的法律空间。因而,笔者认同忠诚协议有效的观点,将其视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关键词]:忠诚协议,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所谓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前和婚后,双方自愿约定的有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恪守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如果一方违反忠实义务,过错方将会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者全部财产的一种协议。

到目前为止,关于忠诚协议的效力还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结合目前地区的司法实践,可以大致归纳出以下三种观点

一、无效

认定忠诚协议无效的理由是忠诚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北京市第二中院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二中民终字第03939号判决书中指出“双方虽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夫妻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双方之间和谐相处,互相尊重,无论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出脏口,不得轻言离婚(除非有重大的感情危机和原则问题),否则过错方要承担骂人和轻言离婚的一切后果(净身出户)’,但因该条款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并无不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年在(2015)鼓民初字第7654号判决书中从另一个角度指出忠诚“协议是基于双方的婚姻关系而订立,而夫妻忠诚是道德义务,非法定义务,故该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且该协议中约定的补偿并不是婚内财产约定,婚内财产约定是指约定的财产在约定时即已定到具体的某个人,而该协议中所议定的补偿则是将违约者有所有权的财产补偿给了对方,实质是一种损害赔偿,故该协议无效”。

二、搁置不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3年第1期)明确指出:

(1)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除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对此诉请不予处理。

(4)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整。”

三、有效

可以说大部分法院都认可忠诚协议的效力,广东省高级法院在(2016)粤20民再15号判决书中指出“本案中,杨某某与陈某某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夫妻忠诚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夫妻忠诚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并且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杨某某与陈某某于2006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应当有效。陈某某上诉认为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然而,即使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并非权利义务规范,而是一种倡导性规范,也不妨碍夫妻双方为赋予忠实义务以法律强制力而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此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只要此种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法律就应当承认其效力。至于陈某某上诉认为2006年3月2日的《协议》违背宪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人身自由的规定。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指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强行限制,任何人不得强制限制或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但并不意味着公民不能对其人身自由进行必要的处分或利用。事实上,公民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支配权和处分权,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自由处分自己的人身自由。夫妻忠诚协议正是已婚公民对自己的性自由进行自愿限制和约束的体现,这种限制完全是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符合婚姻法关于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只要缔约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之所以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忠诚协议的效力争议非常大,是因为夫妻一方出轨的原因非常复杂,夫妻间的感情很难用逻辑思维加以界定,划分夫妻对于家庭关系破裂的过错程度是一件非常复杂的工作。无过错方极有可能得理不饶人,向有过错方提出极过分的要求,而有过错方出于息事宁人的考虑在极不情愿的情况下同意了无过错方的要求,或者说忠诚协议并不是有过错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一味简单、粗暴的执行“忠诚协议”,很有可能对过错方有失公平,不利于维护夫妻间的利益平衡,最终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正因为如此,现行的法律体系采取了一个折中的方案。比如,《婚姻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既不是具体的权利义务性规范,也非禁止性规范,而是属于倡导性、宣示性规范,仅仅表明了立法机构的一种价值取向,并没有将夫妻间相互忠实规定为一种法定义务。《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这也从另一方面了支持了上述观点。尽管如此并不能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否认忠诚协议的效力。

笔者认为,有关忠诚协议限制人身自由的观点并不站得住脚。自由权不能被滥用,个人不能以自身的自由为理由去伤害别人。事实上,人生活在社会中,为了实现正义和秩序稳定,常常需要牺牲自由。婚姻更是如此,限制夫妻的某些性自由来换取夫妻双方的信任借以实现更高价值位阶的幸福,是符合夫妻双方缔结婚姻时的目的的,只要这种限制保持在合理范围,就可以认定这种限制的法律效力。此外,夫妻间相互忠诚与尊重是维护和谐稳定家庭的前提,因而在法律的基础上通过双方订立协议的方式进一步地强化夫妻双方的忠诚义务是符合现代立法精神的。即便忠诚协议只是一种道德义务,我们也可以通过签订书面协议的方式将这种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相应地,如果忠诚协议只要符合上述构成要件,我们就可以将夫妻订立忠诚协议的行为视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就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据此,根据民法理论,可以对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做以下的分析。首先,进行双方法律行为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而如果夫妻双方或一方存在精神问题,则双方签署的忠诚协议因欠缺主体资格而属无效。

其次,如果签署忠诚协议时,一方是在另一方的胁迫下签署的。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另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该协议中涉及财产分配和损害赔偿的部分予以变更或撤销。但要注意,这里的撤销权属于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的期间是一年,且不可中止、中断和延长。

最后根据约定承诺内容和范围的不同。忠诚协议的效力也有不同的限制,具体分析如下:

一、抚养权和探视权。

关于抚养权和探视权,由于不论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亦或是养子女,父母对子女的抚养都是法定义务,任何一方试图通过协议约定将自己的抚养义务免除都是不被法律所认可的。因而如果在忠诚协议里约定如果一方出轨则由有过错方承担抚养子女的业务,无过错方不承担相应的义务的规定无效。同理,探视权也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非经法定审判程序不可剥夺。如果当事人试图通过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剥夺对方的探视权同样是不被法律认可的。

二、某些人身自由权

在现在的法律背景下,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是受到法律限制的。因而,夫妻一方以有不当行为为由剥夺对方的自由,比如生育权、工作权或者外出权等,由于这些权利属于人的基本权利,非经法定程序和法院审判不可被随意剥夺。因而,有关生育、工作和外出自由的约定也不可以出现在忠诚协议里。

三、限制从事某些行为

为防止夫妻一方出轨,夫妻双方约定限制一方从事某些行为,如与他人说一些暧昧的话语、浏览色情网站、建立虚拟网络家庭等。如一方没有遵守承诺,另一方依据约定起诉要求对方赔偿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认定其效力。

四、财产方面。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以上的规定,夫妻双方是可以对家庭财产的归属做出约定。因而夫妻双方当然也可以约定一方违反忠实义务时,有过错方放弃一部分家庭财产。但是,有一点需要注意,法院会根据过错方的过错程度来划分家庭财产的归属,即便是有协议的约定,法官也不太可能将过错方“净身出户”,因为这样的协议明显不符合常理,过错方不太可能会认可这样的协议。

五、精神损害赔偿

《婚姻法》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过错的程度,一夜情、卖淫嫖娼、通奸、强奸、重婚、同居等情形。《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和《婚姻法解释一》虽然只规定了重婚与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但举重以明轻,属于同一性质只是程度不同的其他情形,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无过错方也可以向有过错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而,在忠诚协议里也可以约定有过错方向无过错方给付一定数额的精神赔偿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仅将忠诚协议定义为道德义务有些不妥,在目前中国法律体制的框架下,将签署忠诚协议的行为定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更为合适一些,因此只要忠诚协议符合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主体适格、不存在欺诈、胁迫、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良俗,就可以认定其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