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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期徒刑到改判六年有期徒刑/贺俊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2023-10-25 10:49:35 律界观察

从无期徒刑到改判六年有期徒刑

——办理河源“三打两建”第一大案,经华尔街日报中文版报道的案值过亿的生产、销售假冒“爱马仕”皮具案

贺俊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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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俊 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贺俊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本科,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1999年获得律师资格,曾创办广东易恒律师所,并担任主任律师,现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委员、仲裁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全国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发起人。同时拥有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中级经济师职称。

贺俊律师于1999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同年一次性获得律师资格并开始律师职业,成为当时最为年轻的执业律师之一。贺俊律师所涉执业领域广泛,尤其擅长房地产、建筑工程、合同、刑事法律事务;庭审经验丰富,抗辩主动积极,对案件的操控和驾驭能力强,擅长谈判和案件的强制执行,属于典型的实战型律师。

贺俊律师担任数家大型公司、企业的总法律顾问,服务过许多知名企业,为企业经营发展提供法律服务;代理过部分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典型案件和大案要案,所经办的案例多次经媒体报道。

贺俊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严守职业操守,从不虚假承诺,秉承“客户的合法权益高于一切”的原则最大限度为客户防范风险,减轻损失。高效、务实、创新的执业作风获得客户的一致好评。


案件简介

为建设“平安广东”、“幸福广东”,广东率先组织开展了“三打两建”专项行动,公、检、法各部门均采取严厉措施打击各类市场违法行为。在此次“三打两建”的专项行动中,河源肖某某等人生产假冒“爱马仕”奢华皮具一案引起广泛的社会关注,此案经华尔街日报中文版及网易、新浪微博等数百家国内各大新闻媒体和门户网站转载,轰动全国,各媒体纷纷转载并进行评价,引起国内外热议。

“三打两建”期间,河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城分局查处了肖某某生产假冒“爱马仕”奢华皮具的工厂,并扣押了生产工具、原材料、假冒“HERMES”(爱马仕)品牌皮包成品及半成品等物。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由公安机关对肖某某等人立案侦查。后河源市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肖某某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8月底,肖某某租用位于某某路一间房间作为厂房,从东莞、广州购置生产假冒“HERMES”(爱马仕)品牌皮包所需的工具和原材料,雇请李某某、叶某某、黄某某等人为其生产假冒“HERMES”(爱马仕)品牌皮包。被依法查处后,2012年3月,肖某某又租用另一处350平方米的楼房作为厂房,雇请其他人继续生产、销售假冒“HERMES”(爱马仕)品牌皮包。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公安局依法查处了该工厂,扣押了生产工具、原材料、假冒“HERMES”(爱马仕)品牌皮包等物。公诉机关认为肖某等人在两个窝点生产假冒“HERMES”(爱马仕)品牌皮包近3000多个,销售金额约250万。本案经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对该案进行一审宣判,判决肖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其他同案被告人分别判处十年、七年有期徒刑,各并处罚金80万元至50万元不等。该判决结果被包括网易、新浪微博在内的国内各大新闻媒体和门户网站转载,引起广泛的社会关注,网友评论纷纷,但绝大部分评论均认为案件判决过重。

该案一审判决之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肖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肖某某的辩护人。在初步了解本案案情之后,我深感本案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暂且不论“主犯”肖某某的判决结果,另一被告叶某某仅仅作为一名裁剪和粘胶的工人竟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可见本案判决明显过重,难道因本案恰好处于“三打两建”期间,就得受到“从重从快从严”的不公正对待?一审判决明显违背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有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立法精神。因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毅然接受了当事人的委托。

首先我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采纳了我的上诉意见,裁定撤销一审判决,该案发回重新审判。之后在一审庭审前,我数十次会见当事人,多次阅卷,了解案情细节,在此基础上,我细致的分析本案的案件情况,深入研究与本案相关的法学理论,查阅大量同类案件司法判例,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类似案例及指导意见,书写了近万字的辩护词。在庭审过程中,我针对公诉机关在原一审判决中所存在的几处错误进行了阐述,将事实与法律相结合,条理有序地论证我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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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重大错误,被告人肖某某所犯罪名应该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理由如下:

1、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竞合亦存在本质性的区别。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了假冒注册商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法中两罪的分别设立说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非必然属于伪劣产品。

这两罪之间存在根本性的区别:

1.侵犯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见,二罪打击的侧重点不同,前者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问题,后者打击产品质量问题。

2.犯罪对象不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商品,该商品的质量可能是合格的。但即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优于真正注册商标的商品,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而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伪劣产品的根本特点就是其质量不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法的要求。

2、被告人肖某某的主观上对消费者并无欺诈故意,而消费者亦是知假买假。

本案中,被告人肖某某生产的假冒“爱马仕”包属于假冒奢侈品,俗称A货、超A货。假冒奢侈品是迎合市场上部分消费者的需求而产生的,许多消费者为了以极少的代价去体验拥有“顶级奢侈品”的感觉,满足崇尚名牌的心理和虚荣心,专门购买此类产品。假冒奢侈品之所以在中国市场巨大,源于它的市场需求,其仿真程度之高与价格之低廉使之受到消费者的热捧。由于奢侈品的价格大都非常昂贵,因此,对于那些崇尚品牌的消费者来说,绝对低廉的价格使他们清楚的知晓该商品为假冒品。同时,销售者大都会明确告知消费者此商品为假冒品,因而销售者在主观上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故意。

3、肖某某所生产的产品并不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伪劣产品,客观上并未违反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亦未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而本案肖某某生产的假冒爱马仕包均是采用真皮制作,有些甚至是名贵的鸵鸟皮、鳄鱼皮乃至蜥蜴皮,本身成本极高,生产的产品具备包的基本性能,能够使用,不属于“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而正品爱马仕包属于时尚品,本身并没有任何质量衡量标准,不存在等级、档次之分,肖某某并没有将生产的产品冒充正品在市场牟利,仅仅是迎合部分人“知假购假”的心理而生产,而A货销售价格仅仅为原正品价格的几十到几百分之一,不属于冒充正品的行为,因此,肖某某的犯罪行为中并不存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特征。

4、肖某某从事生产假冒“爱马仕”包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应该严格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社会危害性区分开来。

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分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实质,是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具有法律效力的质量标准或卫生标准,亦即在商品的内在质量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仅是针对正牌生产商,而且也针对广大消费者。广大消费者以为所购买的是合格产品,用与合格产品相等的对价购买到不合格产品,这种社会危害性是双面性的,既损害正牌生产商,又损害广大消费者。而假冒名牌包却恰好迎合了部分消费者的需要,消费者明知是假货而去购买,而销售者也将实情告知消费者,在主观上不存在对消费者进行欺诈的故意。具体联系本案,被告人肖某某生产的假冒“爱马仕”包采用真皮进行制作,仅成本均在数百到上千元,产品具有一般包的基本使用功能,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生产的假冒“爱马仕”包质量低劣或者达不到普通非品牌包的质量标准,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也没有委托鉴定被告人肖某某生产的假冒“爱马仕”包是否属于劣质产品,相反,被告人肖某某生产的假冒“爱马仕”包相对于市面上普通品牌的包选材更好、质量更好,虽然假冒了品牌,但是没有损害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人肖某某从事生产假冒“爱马仕”包的行为,损害的仅仅是“爱马仕”品牌拥有者的合法权益,也就是商标权,这一点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纵观司法判例,类似案件基本上都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并非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属同样类型案件,罪名认定却大相径庭,“同案不同罪”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破坏了司法审判的严肃性,侵犯了被告人肖某某的合法权益。

三、被告人肖某某从事的仅仅是来料加工假冒“爱马仕”包的行为,并未进入到销售环节,收取的仅仅是加工费,而非销售金额的全部。因此,本案公诉机关及原一审判决中贵院认定被告人肖某某“销售金额”高达254465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缺乏基本证据支持。本案被告人肖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远未达到254465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部分证据无法作为定案依据。

四、本案并非团伙作案,根据证据显示李某某、叶某某、黄某某均为被告人肖某某雇佣的工人,仅仅负责一个生产工序流程,赚取微薄的工资收入,没有共同犯意,不参与采购、销售的任何环节,不参与经营管理,亦不参与非法所得的分配,不应该作为共同犯罪人,公诉机关指控及本案原一审判决中贵院认定肖某某等人结伙作案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五、被告人肖某某存在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由于被告人肖某某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对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认识不清,其主观恶性较小。

2、被告人肖某某从未有过犯罪记录,属于偶犯、初犯,且此前一直遵守法律,无不良犯罪记录。

3、被告人肖某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办理案件。且被告人肖某某及其家属愿意积极缴纳罚款。

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指控罪名,及本案原一审判决中贵院判决在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而这样的错误关乎四名普通人少则七年多则一生的人身自由,亦关乎四个家庭的基本幸福,故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审理本案。


案件判决结果及感想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改变了原审“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定性,判决肖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其余3名同案犯均判决缓刑。

本案作为河源市落实“三打两建”工作的典型案例,社会影响极大,在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之后,各大新闻媒体就立即刊登了所谓“查处价值过亿的假冒爱马仕包”,“涉及上亿的惊天大案”等新闻,在未经过任何鉴定和审判的情况下已经将该案锁定成为了“涉案金额过亿”的大案要案,实为不妥;本案在2012年6月6日开庭,本案原一审判决中法院在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对罪名认定、四份鉴定结论、涉案金额等诸多方面均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选择了当庭进行了判决,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最重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仅工作几个月,月收入仅2800元和1400元的打工仔李某某、叶某某、黄某某等人分别判处十年和七年有期徒刑,判处八十万和五十万不等的罚金,这样的判决结果显然对所有被告人都极为不公。

本案历经上诉、高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在辩护律师多方努力下,法院终于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改变了原审“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定性,判决肖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此次的改判体现了我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体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理理念,同时,该案的改判避免了“同案不同判”的出现,极大的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坚守了法律底线,保障了他人的基本人权,防止冤假错案,维护了社会稳定,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案改判后,当事人万分感谢,同时此案也被国内外媒体报道,受到社会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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