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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拆迁案】监管局对拆迁户作出《处罚决定》,罚款四万,复议后被撤销!

2020-03-17 18:23:52 冯凯律师 进入主页

行政复议申请人

孝昌县某某农家菜(经营者:严女士)

委托代理人

冯凯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肖以荣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孝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复议请求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孝昌市监处【2019】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严女士系湖北省孝昌县某村村民,常年在村里生活居住,为生活所迫,严某某自力更生,在村里经营农家菜作为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

2019年3月17日,孝昌县人民政府作出《孝昌县孟宗大道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将申请人的宅基地及其房屋列入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申请人认为孝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故未能与孝昌县人民政府达成补偿协议。

为了逼迫申请人拆迁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7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孝昌市监处[2019]xx号),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严女生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认为这是征收方的逼迁手段,目的非法,而且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严重不当,处罚数额过高,无异于剥夺了自己继续生存的权利。于是严某某联系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希望能够获取法律帮助。

经过万典专业征拆律师团研究协商后,律所决定委派冯凯、肖以荣二位律所共同办理此案,并在第一时间向孝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律师意见

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孝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违法事实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申请人并不存在任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申请人在当地生产经营多年,一直依法经营,在其房屋被划入征收范围之前被申请人孝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也从未对申请人作出过任何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  

二、申请人的厨房已经被孝昌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已经不具备继续经营的客观条件,申请人不存在拒不改正的事实情况,被申请人已经没有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必要,其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严重错误。

本案中,孝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5月9日作出(孝昌市监责改[2019]13号)《孝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2019年6月18日,孝昌县人民政府组织公安、特警、城管、规划、消防等众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将严寒明家厨房予以违法强制拆除,申请人已不具备生产经营的客观条件,且其实际上已经停止经营多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其对已经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的经营者作出行政处罚完全没有必要,同时,申请人也不存在拒不改正的事实行为,被申请人孝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

三、被申请人孝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作出罚款人民币40000元的行政处罚严重不当,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数额过高,其作出行政处罚行为违反了公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上述已经阐明,被申请人对已经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不再进行生产经营、处于停产停业阶段的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40000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4万元对于农村经营者而言是一笔巨额财产,申请人在厨房被强制拆除之前的营业利润尚达不到四万元,对其作出40000元的行政处罚无异于剥夺其继续生存的权利。假若申请人果真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孝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也应以对申请人进行教育为主,采取责令改正与教育相结合的方式,而不是进行巨额罚款以使申请人生存面临绝境。

四、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责令改正通知书是为了达到逼迁的目的。

申请人所在的区域已经被纳入房屋征收范围,只是因为申请人未能与孝昌县人民政府没有达成补偿协议,被申请人为帮助孝昌县政府实施拆迁才采取这种方式对待申请人。由于农村发展程度及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在我国农村甚至城市存在数量众多的与本案申请人一样的生产经营者,其作为个体工商户、一个普通农民,经营餐饮是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在全孝昌县乃至全国像申请人这样的农家小店有很多,被申请人一个都不去查,却偏偏对征收范围内的小店进行查处,明显不是为了公平执法。

复议决定

孝感市人民政府决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孝昌市监处【2019】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